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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知道的农产品大全

2019-5-17 15:37:20点击:


(一)外购农产品直接销售或外购农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增值税政策

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除蔬菜和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外),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所列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种子种苗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自2001年8月1日起,批发和零售种子、种苗免征增值税。

(三)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自2012年1月1日起,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主要品种参照财税〔2011〕137号文件附件《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包括根菜类、薯芋类、葱蒜类、白菜类、芥菜类、甘蓝类、叶菜类、瓜类、茄果类、豆类、水生蔬菜、多年生及杂类蔬菜、食用菌、芽苗菜。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免税蔬菜的范围。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免税蔬菜的范围。蔬菜罐头是指蔬菜经处理、装罐、密封、杀菌或无菌包装而制成的食品。

(四)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政策

自2012年10月1日起,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免征增值税政策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六)“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免征增值税政策

自2013年4月1日起,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七)制种行业免征增值税政策

自2010年12月1日起,制种企业在下列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1.制种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佣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2.制种企业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八)粮食购销业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1.自1999年8月1日起,以下粮食购销业务免征增值税:

(1)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2)其他粮食企业经营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①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②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③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2.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九)动物胚胎行业免征增值税政策

人工合成牛胚胎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动物类“其他动物组织”,人工合成牛胚胎的生产过程属于农业生产,纳税人销售自产人工合成牛胚胎应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种行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7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工合成牛胚胎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97号)

二、农业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和征收率

2017年7月1日前:增值税适用税率13%

2017年7月1日—2018年4月30日:增值税适用税率11%

2018年5月1日—2019年3月31日:增值税适用税率10%

2019年4月1日后:增值税适用税率9%

征收率:3%


三、农产品发票领用相关规定

(一)合理满足纳税人发票使用需求

1. 税务机关要根据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和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及时做好发票发放工作,保障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纳税人因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提出增加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经依法依规审核未发现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为纳税人办理“增版”“增量”。对纳税人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要依法依规进行认定和处理,除存在购销严重背离、虚假纳税申报、税务约谈两次无故不到等涉嫌虚开发票的情形外,不得限制纳税人开具发票。对于已经由税务机关按照政策规定和流程解除非正常户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恢复其税控系统开票功能,保障纳税人正常开具发票。

2.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农产品收购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严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供应使用中对纳税人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条件,切实保障纳税人正常经营的农产品收购发票需求。

(二)积极推进发票领用分类分级管理

对于税收风险程度较低的纳税人,按需供应发票;对于税收风险程度中等的纳税人,正常供应发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于税收风险程度较高的纳税人,严格控制其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对于纳税信用A级的纳税人,按需供应发票,可以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发票用量。纳税信用B级的纳税人可以一次领取不超过2个月的发票用量。以上两类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发票用量的,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三)首次申领农产品发票相关政策

自2018年8月1日起,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当日办结:

一是纳税人的办税人员、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实名信息采集和验证(需要采集、验证法定代表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范围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二是纳税人有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求,主动申领发票;

三是纳税人按照规定办理税控设备发行等事项。

税务机关为符合规定的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新办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

(四)提示提醒纳税人发票使用风险

纳税人在办理实名认证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其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进行税法宣传,提示发票使用中存在的涉税风险,提醒发票违法违规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结合部分地区相关工作经验,编制了《发票使用风险提示提醒样例》,各级税务机关可以以此为参考,创新开展相关工作。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等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29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税发〔2018〕157号)

四、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

(一)纳税人在云南省范围内向个人购买农业产品不能向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的,可按规定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二)自2018年6月1日起,农产品收购发票可在云南省范围内跨县(市、区)使用。

(三)自2018年6月1日起,纳税人在云南省境内向同一收购对象发生的多笔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可汇总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汇总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时,需同时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汇总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时限原则上不超过10天,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需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四)纳税人在云南省境内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自然人)收购全环节免征增值税农业产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汇总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1.全环节免征增值税农业产品,是指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文件的通知》(财税〔2012〕75号)规定,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的农业产品。

2.纳税人应确保收购业务真实。

3.纳税人销售的货物既有应税又有免税的,应税部分对应的农业产品在收购时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上述相关规定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4.汇总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时须附收购清单。清单中应列明收购对象姓名、收购地点、收购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要素。

5.汇总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应做到按日、按收购地点进行汇总,即同一日、同一收购地点收购的农业产品可以汇总开具,否则不得汇总。

主管税务机关应控制好发票开具限额,发票不含税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十万元。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税发〔2018〕157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 (云国税发〔2018〕5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收购全环节免征增值税农产品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国税发〔2015〕247号)


五、农业产品相关税收违法违规处理

(一)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违反上述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2.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3.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4.拆本使用发票的;

5.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6.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7.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8.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9.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四)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五)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六)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七)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八)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九)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按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

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5.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始日。

(十)增值税纳税人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审判机关刑事处罚的,执行以下政策: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货物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的次月起,按50%的比例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违法情形严重的,不得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十一)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